市住建局、市市政园林局、市人防办,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局属各科室、各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代管企业,南宁市“多测合一”测绘服务机构名录库入库单位:
为全面推进我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改革工作,加强对“多测合一”测绘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根据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要求,我局对2021年6月30日印发的《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并经2023年第十六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2023年7月5日
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形成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健康有序、服务优质高效的“多测合一”测绘服务市场环境,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多测合一”测绘活动的测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公示、评价、处理、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是“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多测合一”信用制度的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处理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将信用信息全量归集并推送到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住建、市政园林、人防等相关管理部门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四条 开展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公示、处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做出事前信用承诺。测绘服务机构履行事前信用承诺情况将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内容,主管部门将对测绘服务机构违反承诺事项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信用信息划分为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测绘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注册测绘师及测绘作业人员变动信息、管理制度等基本情况信息。
(二)优良信息是指测绘服务机构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成果质量优良、业绩突出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测绘服务机构在开展“多测合一”等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违反测绘技术规范、测算细则、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失信行为的信息。
具体划分详见本办法附录《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评价标准》。
第七条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
(一)基本信息、优良信息由测绘服务机构通过南宁市“多测合一”信息化管理系统填报,主管部门负责核实。优良信息应在信息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填报,逾期申报不予认定。
(二)不良信息由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采集、行业协会提供和社会公众举报等。
第八条 信用行为的认定按照“谁监管、谁认定”的原则,由主管部门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经查证无误的予以认定,并如实录入南宁市“多测合一”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公开的之外,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在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南宁市“多测合一”信息化管理系统公示,并归集、推送至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进行查询。
第十条 信用信息期限管理。基本信息期限自公示之日起,至测绘服务机构终止;优良信息、不良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公示期限为一年。优良信息、不良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转为归档方式进行存储,不予对外公示或查询。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测绘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将信用信息量化得分,动态计算信用分值,并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信用综合评价实行累计加减分制,优良信息、不良信息按照《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评价标准》规定加减相应分值,得出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测绘服务机构初始分值为100分,有优良信息的予以加分并公示,至信用信息公示满一年后,取消加分;有不良信息的予以扣分并公示,至信用信息公示满一年或进行信用修复后,取消扣分。
第十三条 依托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息化管理系统, 根据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在“多测合一”测绘服务机构名录库中标注测绘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无失信行为的,信用分值100分以上(含100分),评定为A等级。
(二)有失信行为的,信用分值80分以上(含80分),评定为B等级;信用分值60—79分(含60分),评定为C等级;信用分值60分以下,评定为D等级。
(三)测绘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评定为D等级:
1.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2.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因测绘服务机构原因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情节严重的,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4.测绘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测绘师和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存在不良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因在“多测合一”测绘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被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四条 对评定等级为A等级的测绘服务机构,给予以下奖励:
(一)优先提供学习、交流、培训的机会。
(二)在“多测合一”行政审批受理中可实行“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机制,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依法依规优先选择。
(四)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活动。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定等级为C等级的测绘服务机构,采取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全面加大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依法对测绘服务机构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新增专业范围加强管控。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定等级为D等级的测绘服务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外,依程序向社会公示其信用信息。对被直接评定为D等级的测绘服务机构,将移出测绘服务机构名录库。在公示期满和信用修复后符合条件的,可再次注册入库。
第十七条 信用评定等级为D等级的测绘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因执业行为导致本机构列入D等级的注册测绘师和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测绘服务机构认为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核查后确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予以答复;对核查后确需更正的,应立即予以撤销、修改、补充,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主管部门发现因自身原因造成信用信息错误的,应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用主体。
第二十条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主管部门应对该信用信息予以“异议处理中”的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作出“异议处理中”的标注。异议处理完成或申请核查期满的,取消异议信息标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服务机构在其信息公示期限内具有主动改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出具信用修复承诺;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信用修复决定,撤下该条失信信息的公示。
第二十二条 测绘服务机构提请信用修复时须遵循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修复程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不予修复的情况。
(二)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并得到当事人谅解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经主管部门确认处罚整改到位。
(三)不良信息公示满三个月。
(四)不存在违反信用修复承诺的情况,且自上一次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从事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利用信用信息牟利或者违法限制、干扰社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录: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评价标准
附录:
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评价标准
类别 |
序号 |
指标内容 |
评分标准 | |
基本信息 |
1-101 |
测绘服务机构名称、单位类型、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所属系统、成立日期、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作业人员规模及测绘作业证、仪器设备、资质等级、专业范围、资质变更记录等 |
基本信用信息完整,可获得基准分100分 | |
1-102 |
测绘服务机构质量管理、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保密管理制度等 | |||
1-103 |
测绘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 | |||
优良信息
优良信息
优良信息 |
2-101 |
获得国家及地方评定的相关奖项或荣誉称号 |
获得国家级的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10分/项、8分/项、6分/项;获得省部级一、二、三等奖(金、银奖、铜)分别加6分/项、5分/项、4分/项;获得市厅级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5分/项、4分/项、3分/项 | |
2-102 |
获得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评定的相关奖项或荣誉称号 |
获得国家级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9分/项、7分/项、5分/项;获得省部级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5分/项、4分/项、3分/项;获得市厅级一、二、三等奖(金、银、铜奖)分别加4分/项、3分/项、2分/项 | ||
2-103 |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行为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银行、税务等部门授予的良好资信评级 |
获得国家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5分/项,省部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4分/项,市厅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3分/项,县处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2分/项 | ||
2-104 |
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表彰奖励 |
获得国家级表彰加5分/次,省部级表彰加4分/次,市厅级表彰加3分/次,县处级有关部门授予的加2分/次 | ||
2-105 |
主导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7分/项,最多不超过14分 | ||
2-106 |
参与“多测合一”测绘活动2年以上,且连续2年无不良信用信息 |
2分(分数不累加,出现失信行为则扣减该项得分,重新计算分值) | ||
2-107 |
取得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相关产品发明专利权、软件著作权 |
2分/项,最高不超过4分 | ||
2-108 |
参与国际合作或者开拓国际市场 |
1分/项,最高不超过3分 | ||
2-109 |
为政府、公众提供防灾减灾、应急保障等测绘地理信息服务 |
1分/次,最高不超过3分 | ||
2-110 |
按要求参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法宣传日、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等有关活动 |
0.5分/次,最高不超过1分 | ||
2-111 |
主动向社会做出事前信用承诺 |
3分 | ||
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 |
3-101 |
测绘服务机构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测绘作业人员等发生变化30日内未按规定变更、注销 |
-3分/次,其中涉及人员变化的-3分/人·次 | |
3-102 |
“多测合一”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项目备案 |
-3分/次 | ||
3-103 |
在行政主管部门对“多测合一”测绘成果的实地检查工作中,发现现状情况与测绘服务机构提交的成果不符,并查实 |
-3分/次 | ||
3-104 |
未按要求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统计报表等文件 |
-3分/次 | ||
3-105 |
测绘服务机构未履行事前信用承诺事项 |
-6分/次 | ||
3-106 |
在南宁市“多测合一”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注册登记、变更信息等,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 |
-7分/次 | ||
3-107 |
不配合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多测合一”各类监督检查工作,隐瞒、拒绝和阻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
-7分/次 | ||
3-108 |
在主管部门组织的“多测合一”监督检查工作中,被发现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实 |
-9分/次 | ||
3-109 |
因与“多测合一”有关的不良行为被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测绘服务机构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 |
-10分/次 | ||
3-110 |
因测绘服务机构原因造成“多测合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分/次 | ||
3-201 |
在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成果监督检查工作中,测绘成果质量判定为不合格 |
-20分/次 | ||
3-202 |
伪造、变造“多测合一”测绘成果 |
-20分/次 | ||
3-203 |
因在“多测合一”测绘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并受到测绘行政处罚 |
警告 |
-15分/次 | |
3-204 |
罚款 |
-30分/次 | ||
3-205 |
没收违法所得 |
-30分/次 | ||
3-206 |
没收测绘成果 |
-30分/次 | ||
3-207 |
因在“多测合一”测绘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并受到测绘行政处罚 |
责令停业整顿 |
-30分/次 | |
3-208 |
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30分/次 | ||
3-301 |
测绘活动中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
评定为D等级
评定为D等级 | ||
3-302 |
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3-303 |
测绘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测绘师和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在测绘活动中有存在不良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
3-304 |
因测绘服务机构原因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情节严重的,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
3-305 |
因在“多测合一”测绘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 |||
3-306 |
因在“多测合一”测绘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相关文件:《南宁市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