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宁生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工程项目灾害性评估、预防和补偿机制》(第9.5.068号提案)收悉。按我局职能,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工程灾害性评估、预防和补偿的机制”的建议
2003年,国务院制定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南宁市从2003年开始实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2004年在全市全面铺开至今。
我们现执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在用地预审时就要求用地单位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通过用地预审。
在执行这一制度的同时,还实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也就是:用地单位在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必须到国土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
二、关于“实行工程灾害性安全责任制”的建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即“三同时”制度。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此外,《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有: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感谢您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一○年七月一日
承办人及电话:杨瑞光 5609252(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