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横县平朗镇池鹏村那深屯。
法定代表人:施日禧,组长。
被申请人:横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靖,局长。
地址: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5号。
申请人横县平朗镇池鹏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申请撤销施日庆(2009)17088号《林权证》、施日国(2009)17087号《林权证》,不服被申请人横县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的答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我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林权证>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称:一、施日庆于1986年6月4日“农转非”定居南宁市,施日国于1991年1月18日“农转非”定居南宁市。他们自“农转非”之日起,已不是本地农业户口,依法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从不履行过当地政府分派给本组的一切义务,如:交公粮、缴土地费、交军属优待费及一切公益、义务工等。至于在林制改革中签订所谓合同及有关手续,均不是施日庆、施日国本人签字,全是其兄长在不理解政策的情况下乱代签的。况且,已故施荣璇属五保户,横财岭19多亩也登记在施日庆的林权名下,依法应当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授权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共横县委员会办公室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横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横办字〔2019〕30号)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授权颁发《林权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有效,请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与施日庆、施日国同属一个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清楚,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2009年10月21日召开本生产队户代表会议,对林业“三定”期间自留山、责任山的改革决议,同意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2009年11月30日《自留山林权证明》,以及2009年11月30日施日庆、施日国《林权登记申请表》,经平朗乡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0日盖章同意发证,并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施日庆合同书编号:0450108090615022,施日国合同书编号:0450108090615017。依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之(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桂林改发〔2009〕4号)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颁发《林权证》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申请人制定其生产队《横县平朗乡池鹏村委第十五生产队集体林权制》,对林业“三定”期间自留山、责任山的改革决议。对其生产队的自留山,保持稳定不变,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对其生产队的责任山,保持稳定不变,重新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70年。2009年11月3日,申请人召开其生产队林改方案表决会议,投票表决结果为通过林改方案,并于当日公示。2009年11月12日,平朗镇人民政府批复申请人林改方案。
2009年11月5日,平朗乡池鹏村委会组织申请人小组成员现场勘界,并于11月15日公示。申请人出具的《林权现场勘界表》中载明,施日庆林权面积6.4亩,东至岭顶,西至山沟,南至施日信,北至施日庆;施日庆林权面积1.2亩,东至山脊,西至农田,南至施日禧,北至施荣肖;施日庆林权面积19.5亩,东至山脚,西至岭顶,南至水田,北至施培华;施日国林权面积6.8亩,东至水田,西至施日权,南至施培华,北至山脚。2009年11月15日,池鹏村委会对林权边界确认表进行公示。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作出《集体林权证明》,证明申请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清楚,无纠纷,并经池鹏村委会和平朗乡政府盖章确认。
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分别与施日庆、施日国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期限、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施日庆、施日国持现场勘界表、现场勘界图、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平朗派出所出具的平朗乡池鹏村委会第十五村民小组村民身份证明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12月30日,平朗乡池鹏村委会、平朗乡林业站、平朗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公示回执单,证明申请人及其小组成员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公示(横林权公第0906041号)已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30天)在平朗乡池鹏村委会第十五村民小组宣传栏进行公示,经所在村组和相邻村组的村民逐个核对、评议,确无异议。
2009年12月30日,横县人民政府向施日庆核发(2009)17088号《林权证》,面积合计27.1亩;向施日国核发(2009)17087号《林权证》,面积合计6.8亩。
本局还查明,2019年6月,申请人认为施日庆、施日国已不属申请人小组成员,没有承包林地的资格,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林权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撤销施日庆、施日国《林权证》。201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林权证>申请书的答复》答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请求。
本局认为:因机构改革,根据《中共横县委员会办公室 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横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横办字〔2019〕30号)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桂林改发〔2009〕4号)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与施日庆、施日国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申请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2009年11月30日,施日庆、施日国持合法有效的现场勘界表、现场勘界图、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平朗派出所出具的平朗乡池鹏村委会第十五村民小组村民身份证明,申请办理《林权证》。横县林业局受理施日庆、施日国林权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发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桂林改发〔2009〕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林权证>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横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林权证>申请书的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