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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2 16:20     来源:南宁市自然资源   作者:南宁市自然资源


申请人:黄耀斌

住址: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233-1号

申请人:李子才

住址: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那鸡屯116-2号

被申请人:马山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罗建团??? 职务:局长

地址: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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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国土资行决〔2019〕1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马国土资行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马国土资行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主体不适格

客观上,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上,申请人已表明覃松锋已病故,惟被申请人仍将死者覃松锋列为被处罚的主体之一,实属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亟待复议机关从程序上依法矫正。

二、马国土资行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涉案的马国土资行决〔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道“你们未经批准,于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显违法开采粉石英”。这是不分青红皂白的行政结论。因为申请人开采涉案的粉石英矿,曾获得被申请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潘海志及黄勇刚则是申请人合伙人的股东之一。虽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截至2013年5月31日,惟采矿许可证自2013年至今,申请人年年以电脑申报年审的方式办理延续开采登记。2016年及2018年申请人尚以书面形式谨向被申请人呈交《采矿延续登记申请书》,但是被申请人认为年年通过电脑方申报年审,也是申请延续采矿的一种方式,故此被申请人未作任何书面答复。而实际上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至今仍未被吊销,依然属合法有效。再者处罚决定书认定采矿期间严重失实,因为申请人的开采期间的2016年8月至12月,而不是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不言而喻,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定论完全脱离了客观实际,与事实相悖。

三、申请人移线开采事出有因,且开采的矿点亦在规划范围内

由于供电公司的矿山的北部设置了三根高压电杆,故此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及供电公司三方临场指认并口头商定:可往南移线开采,但开采面积不能超出批准开采的面积范围。(详见《马山周鹿镇、石塘村、马鞍山粉石英矿:新旧矿点示意图》),岂料热衷名利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倒打一耙,硬定申请人越界开采,而申请人在矿区的南端移线开采的面积且在规划范围内(详见马山县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区块表及纳税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复印件),且占不到设计批准开采面积的十分之一,缘何认定为越界开采呢?纯属指鹿为马,肆意顶风办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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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处罚决定第一条的“责令停止开采”问题

客观上,申请人自2016年12月至今已停止对涉案矿产的开采,旨在等待被申请人因高压电杆占地而重新划定矿区界限,可是被申请人迟迟不予确定矿区的移线及矿区范围问题。现在却来了“责令停止开采”的处罚决定,实属多此一举,架空程序。

五、关于“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的问题

客观上,申请人采出的粉石英,市场无人需求,唯有都安县鱼峰水泥厂的销售价是28.8元/吨,钩机及车费3元/吨,管理人员的工资2元/吨,余下利润仅是1.8元/吨。不信复议机关可到都安水泥厂一一核实,以作定案依据。

六、关于“赔偿损失人民币268.28万元”问题

本案依法依规断不能定为违法开采!退一步说若是属于违法开采,其损失也不到286.28万元。因为申请人得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曾郑重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移线开采所获5万吨的粉石英予以评估,其司法评估结论为:5万吨粉石英资源价值34.5万元。与被申请人委托无评估资质的广西金果子矿业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5万吨粉石英资源价值386.28万元)相差近10倍,故此被申请人以无评估资质的测绘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大错特错的,简直是在炮制冤案。

七、若需象征性罚款,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由覃松峰负95%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有故意整人之虞,望复议机关明镜高悬,实事求是依法依规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以拨正已被倾斜的法律天平为荷。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测绘资质证书》《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新旧矿点示意图、界址点坐标、马山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广西林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采矿许可证、死亡户口注销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的部分主体不适格

2019年7月12日上午9时,我局召集当事人召开案件听证会,与会的当事人有:杨炳权(委托代理人)、石国祥(委托代理人)。当事人覃松锋已死亡的结论是由委托代理人石国祥提出,但至今为止,尚未向我局提供死亡证明,因此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当事人覃松锋列入,待当事人亲属或委托代理人提供死亡证明后我局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更改。

二、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移线开采事出有因,且开采的矿点在规划范围内的问题

(一)采矿许可证的问题

当事人黄耀斌曾在我局调查过程中举证:广西林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1242010057130066796),有效期限:叁年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广西林鸿矿业有限公司才于2016年10月11日、2018年6月30日分别向我局提出《采矿权延期登记申请书》,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

因此,采矿权人广西林鸿矿业有限公司至2016年10月11日、2018年6月30日才分别向我局提出《采矿权延期登记申请书》(采矿许可证号:C45012422010057130066796)已逾期,自行废止。

(二)开采矿点的问题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条“申请人移线开采事出有因,且开采的矿点亦在规划范围内”中提出“由于供电公司在矿山的北部设置了高压电杆,故此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及供电公司第三方临场指认并口头商定:可往南移线开采,但开采面积不能超出批准开采的面积范围。”而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聘请马山县金威信息测绘中心对该矿点的坐标位置是否重叠进行核查。2019年5月22日,马山县金威测绘中心出具的《关于采矿点坐标位置是否重叠的核查结果报告》指出,马山县周鹿镇马鞍山粉石英矿点(采矿许可证号:C45012422010057130066796)坐标位置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涉嫌违法采矿点的位置在同一坐标系下,经展绘比对得出的结论是:两矿区坐标位置没有重叠情况,两矿区的最近拐点坐标相距964.52米。

2018年9月11日,我局规划股对该违法采矿点范围进行审查并出具《关于马山县周鹿镇六利非法采矿点用地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该违法采矿点不符合马山县《周鹿镇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2010-2020)》(2015年调整)。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现在开采的采矿点为违法采矿点。

(三)当事人认为开采时间严重失实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多次向当事人李子才、黄耀斌、覃松锋进行询问,并深入村屯,走访群众,对该屯屯长苏成瑞、村民苏日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1.当事人黄耀斌于2018年9月17日在调查人员的询问中承认,其本人与另一合伙人覃松锋于2016年8月至11月在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进行开采矿产品;2.当事人覃松锋于2018年9月19日在调查人员的询问中承认,其本人为黄耀斌的合伙人,于2016年8月初至8月底一起在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开采矿产品;3.屯长苏成瑞于2019年2月28日在调查人员询问中指出,当事人开采的土地为六利屯村民个人开荒的集体土地,开采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4.村民苏日意于2019年3月6日在调查人员的询问中指出,组织在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开采矿产资源的人是李子才,其开采的地方涉及到大概二十余户的土地,李子才每开挖1吨的矿产品,便向屯里支付人民币2.5元,统一由苏日意本人收取后由村民讨论钱款的分配问题。苏日意还在笔录中承认,2016年至2018年4、5月份间,当事人共开采出矿产品约4万吨,共向村里支付人民币约10万元;5.当事人李子才于2019年3月21日在调查人员询问中承认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断断续续为当事人黄耀斌负责拉运矿产品过程中的道路疏通、跟老板要钱发给农户的工作。

因当事人李子才、黄耀斌、覃松锋三人在调查中提出的开采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我局通过走访群众,询问土地所有人等方式进行调查举证。经核查后,认定当事人李子才、黄耀斌、覃松锋违法开采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

三、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第一条的“责令停止开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当事人停止开采是符合程序的,并不属于申请人提出的“实属多次一举,架空程序”。

四、申请人提出的“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的问题

(一)当事人李子才在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21日的询问中说明无法提供销售凭据,当事人黄耀斌在我局于2019年4月10日的询问中说明无销售台账。我局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的规定,申报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我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的粉石英原矿进行价格认定。2018年11月30日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马价认定〔2018〕58号)表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粉石英原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元/吨。

(二)当事人黄耀斌在我局于2019年4月10日的询问中承认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对外销售白泥(粉石英)5万吨。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万元。

五、申请人关于“赔偿损失人民币286.28万元”的问题

(一)李子才、黄耀斌、覃松锋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违法开采粉石英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属违法采矿行为。

(二)当事人聘请的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针对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并非专业的矿产资源评估公司,也不具备矿产品勘查资质,且该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的“粉石英矿资源价值单价为6.9元/吨”的认定无相关材料依据,我局不予采纳。

我局聘请的广西金果子矿业有限公司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作出的《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非法开采粉石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也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同时对违法开采点的矿产品每吨价格20元的认定是由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马价认定〔2018〕58号)来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应,可作为违法案件重要证据。

六、申请人提出“若需象征性罚款,应按照公司章程由覃松锋负责95%的责任”的问题

经我局调查,认定李子才、黄耀斌、覃松锋三人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违法开采粉石英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属违法采矿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行政处罚听证纪要、《关于采矿点坐标位置是否重叠的核查结果报告》《关于马山县周鹿镇六利屯非法采矿点用的情况的报告》、李子才询问笔录(2018年9月12日)、苏成瑞询问笔录(2018年9月12日)、黄耀斌询问笔录(2018年9月17日)、覃松锋询问笔录(2018年9月19日)、苏成瑞询问笔录(2019年2月28日)、苏日意询问笔录(2019年3月6日)、李子才询问笔录(2019年3月21日)、黄耀斌询问笔录(2019年4月10日)、《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已开采5万吨粉石英矿产资源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硕估字[2019]第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非法开采粉石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非法开采粉石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采矿权人为潘海志、黄志刚,2010年5月31日取得矿山名称为马山县周鹿镇马鞍山粉石英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1242010057130066796)。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粉石英,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57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8年8月24日,马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涉嫌违法采矿的线索。2018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山县周鹿镇六利非法采矿点用地情况的报告》,情况如下:涉案地块占地面积9717.51平方米(14.58亩),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现状为农用地和其他草地,其中旱地面积5637.02平方米(8.46亩),涉及基本农田面积509.64平方米(0.76亩),用地不符合《周鹿镇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2010-2020)》(2015年调整)。经马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该违法采矿点附近群众走访调查,确认李子才、黄耀斌、覃松锋为违法开采粉石英矿当事人。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回证)》(马国土资监字〔2018〕第135号)2018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非法开采粉石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并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非法开采粉石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86.28万元。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涉嫌违法采开采粉石英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采矿量及采矿面积较大,被申请人向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案件办理延长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马国土资告字〔2019〕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马国土资听字〔2019〕第11号),并于6月26日、27日分别邮寄送达两位申请人。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国土资行决〔2019〕11号),并于8月2日邮寄送达两位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聘请马山县金威信息测绘中心对涉案非法采矿点进行勘测定界。经勘测,马山县周鹿镇马鞍山粉石英矿点(采矿许可证号:C4501242010057130066796)坐标位置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涉嫌违法采矿点的位置没有重叠情况,两矿区的最近拐点坐标相距964.52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规定,申请人在开采粉石英矿时,没有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属于违法开采粉石英矿行为。申请人主张延用的马山县周鹿镇马鞍山粉石英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1242010057130066796),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且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利屯北面“弄里”违法采矿点矿区坐标位置没有重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桂国土资规〔2017〕8号)中无证采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国土资行决〔2019〕11)。

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国土资行决〔2019〕11),是同时对两位申请人和覃松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同时对三个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但是并没有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无证采矿,被申请人作为马山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国土资行决〔2019〕11)中并没有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国土资行决〔2019〕11);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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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2日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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