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下列行为时,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
(三)具有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七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二)适用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视情形追究有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讨;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
(二)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三)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为本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监察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二)本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者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调查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
(五)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期限和方式;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所称的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