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备注 |
一 |
行政许可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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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33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经核对自治区及市行政审批目录未见此项,取消 |
2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2条第1、3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各城区分局 |
根据法律条款该事项审批层级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属于市级事项 |
二 |
非行政许可 |
共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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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桂政发[2013]39号,取消备案。 |
2 |
非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备案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第5条: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根据国土资源部2014第29号公告决定取消,我市不再实施,作为监管责任列入部门责任清单 |
3 |
非行政许可 |
矿山企业生产勘探报告备案 |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第2条:生产勘探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探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探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报告生产勘探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探工作结束,应编制勘探报告。(四)生产勘探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开采。(五)承担生产勘探的勘查单位,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桂政发[2014]69号附件1第11项,取消。 |
4 |
非行政许可 |
矿业权设定抵押备案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57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桂政发[2014]69号附件1第12项,取消。列入责任清单中的公共服务事项。 |
5 |
非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储量简测(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4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1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该事项原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子项,因该事项与子项的内容是一样的,不需要另设子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