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市通过优化采矿权审批、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等手段,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市矿山在矿产开发过程中仍存在规模化水平明显偏低、无序开采、噪声粉尘污染等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和规范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管理,我局不断探索解决市级采矿权审批程序繁琐、部分审批事项不明确等问题,2015年我局制定并印发了《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市矿产资源的管理。但随着近两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视,对各地矿产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局结合近几年自然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一些新的政策、规定,对《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制定出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五)《自治区安监局 公安厅 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型露天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安监管〔2015〕19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72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露天开采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6号)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16号)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8〕264号)
(十二)《自治区林业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建设占用林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林发〔2015〕17号)
三、起草过程
此次《办法》的草拟过程共分为7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我科自2017年8月9日下发了《关于暂停执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后,随即着手启动了《办法》的调研及编写工作。
(二)草拟阶段:2017年11月—2018年6月形成《办法》的初稿(由于期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连续出台了多个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因此我科草拟的《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也随之不断的调整修改)。
(三)完善阶段:2018年7月-2018年8月,我科多次征求和听取了我局相关科室及部门的意见建议,对《办法》的初稿进行了完善。
(四)修改阶段:2018年9月-2018年10月,根据局领导指示,按照重大行政规章制定制度,我科在“南宁市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同时函询了市安监局、环保局及市林园局的意见建议,对《办法》再次进行了修改。
(五)审查阶段:2018年10月23日局法规科对《办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了《关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办法>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专题会审查阶段:2018年10月31日,黄剑宾副局长组织局法规科、规划科、监察科、地环科、耕保科、审批办、出让服务中心及监察支队以专题会的形式,再次对《办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完善。
(七)业务会审查阶段:《办法》于2018年11月12日经局业务会审议,同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印发实施,并报市法制办备案。
四、主要内容及措施
《办法》共四十四条,主要包括总则、采矿权设置、采矿权出让、采矿权登记审批、采矿权批后监管、历史遗留采矿权问题处置及附则等内容。采矿权设置明确了规划、安全生产、最低开采规模等方面准入条件,明确了在属地政府的主导下各部门联合踏勘制度,提出了建设项目配套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类采矿权设置原则;采矿权出让包含采矿权出让条件,管理部门出让前期职能,简化办证流程等内容;采矿权登记审批进一步确认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细化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闭坑过程中应提交的材料;采矿权批后监管以储量管理为核心,衔接采矿权开发利用信息公示制度及储量动态监测制度,提出采矿权批后监管具体措施;历史遗留采矿权的处置以解决老旧矿山存在的历史问题为重点,明确了《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及新增出让资源的处置方式,明确了引入民间资本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一些问题的处置方式。
(一)《办法》明确了采矿权的准入条件。一是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砂石专项规划相关要求;二是根据资源赋存、地形地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科学合理划定矿区范围;三是符合相关矿种的最低开采规模要求。
(二)采矿权出让管理明确三项主要措施。一是明确采矿权出让前提条件;二是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作为采矿权出让成本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强化政府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三是推广净采矿权出让工作。
(三)细化采矿权批后监管措施。一是以储量管理为核心,全面落实采矿权开发利用信息公示制度,将信息公示抽查与储量动态监测实测相结合,强化监管手段;二是建议建立基层国土、城管、安监、环保、林业、交通等多部门联合巡查制度,加强监管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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