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步伐加快,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加大了对违法建设的打击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由于利益的驱使,违法建设仍然蔓延严重。同时,目前国家、自治区层面均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鉴于违法建设的查处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系统工作,作为自治区首府城市,法律赋予了我市人大立法权,这次《条例》出台,结合了全市的实际情况,是一部从实体、程序上有针对性解决全市违法建设的法规,影响深远,将有效地遏制我市违法建设现象,加快全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和亮点:
一、 违法建设概念进一步明确
明确违法建设的概念是正确查处的前提和根本,本《条例》使用的是建设而不使用建筑物的概念,表明了查处范围不仅包括已建成的静态建筑物,也包括正在实施违法建设的动态过程。同时,《条例》规定的违法建设主要有两类,一是根本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就进行建设的,二是不按规划许可设定条件进行建设的。
二、违法建设查处的执法体制得以确立
根据《条例》规定,我市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将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条例》明确了负责具体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主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规划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同时,违法建设的查处是一项涉及面广、艰巨的工作,需要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击和查处。为此,《条例》规定了协助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例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对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变更;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协助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在我市首次以法规形式予以明确
《条例》的出台,在我市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的职责,要求我市公共服务单位在提供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前,负有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的义务,意义非常重大。违法建设除了骗取征地补偿外,其主要用于经营和出租获利,如果没有水、电等的提供,违法建设形成的违筑物将无利可图,该条规定有利于配合查处机关共同严厉打击违法建设的乱象,使得违法建设在我市将缺乏滋生、蔓延和生存的环境、土壤。
为使以上条款能真正得到落实,《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供水、供电部门违法提供相应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一万元到五万元以下罚款。今后这些部门在提供服务时,需要谨慎查验提供服务对象是否已取得相应许可,配合查处机关共同遏制违法建设现象。
?四、在建违法建设项目需快速查处
《条例》强调了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为减少行政执行成本和社会的影响,《条例》明确规定了,对于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在发现后二十个工作日就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五、区分情况实施强制拆除措施
违法建设的类型和原因非常复杂,有些是因当事人未主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的是受利益驱动抢建,对不同类型的违法建设在处罚时不能实行一刀切。《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对违法建设区别处罚的条款。有的违法建设可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机关不需要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如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还有一种是客观上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在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后也可不拆除,如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等。
?六、强制拆除措施需要按法定程序实施
强制拆除措施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措施之一,将会对相对人权利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为依法实施拆除措施,参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查处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有强制拆除权的查处机关需先履行催告程序才能进行拆除。
七、特殊违法建设确立查处机关代履行执行制度
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指对危害交通安全、破坏自然资源或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参照以上规定,《条例》明确规定了对于几种特殊的违法建设,如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设,可由查处机关代为履行。实施代履行制度,将有利于缓解行为罚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