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公开行政审批事项(不含涉密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我市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南府办〔2014〕162号)要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向社会公开目前承办和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听取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
联系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
电话:5609250
电子邮件:nngtfgk@163.com
联系地址及邮编:南宁市锦春路3-1号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邮编:530022)
?
附件: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
?
?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 2014年6月10日
?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1 |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0条第1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61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立项批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规划许可证、总平(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用地预审(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
申请使用乡(镇)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 | |||
14002 | 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40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用地范围图或意见(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立项批文或备案登记表(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申请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3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 立项批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
14004 | 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 1、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2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第29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 立项批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许可证、总平(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用地预审(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 因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2、原权利人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 | 2-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单位或个人)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规划设计条件表(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补办出让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4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 2、原权利人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 | 2-2、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市场化运作建设职工住宅)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4号)第3条第2款: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 | 立项批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运作文件(南宁市住房制度和改革委员会);建设用地许可证、总平(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市场化运作建设职工住宅的单位。 | |
2-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第12条规定: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 立项批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危旧房改造文件(南宁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规划许可证、总平(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的单位。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4 | 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 3、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划拨用地目录》第2条:符合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第3条: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立项批文或备案登记表(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用地预审(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用地规划许可证、总平或设计条件通知书(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 ||
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2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 立项批文或备案登记表(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许可证、总平或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准书(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租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5 |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2条第1、3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规划许可证(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
14006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 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延期动工、竣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49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一)不可抗力;(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四)其他正当理由。 | 除使用五象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管理范围土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外。 | ||||
14007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 1、转让中的补办出让 | 1-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法院申请处置划拨用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规划设计条件、处置用地范围示意图(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各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对涉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1、转让中的补办出让 | 1-2、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企业改制、兼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规划条件、处置用地范围示意图(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办理的企业改制或实行兼并的企业。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7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 1、转让中的补办出让 | 1-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房屋产权转移、已售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除外)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 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1-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已售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划拨性质商品房、拆迁安置房适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 南宁市(区直单位)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南宁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南宁市住房改革委员会) | 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2、转让中的保留划拨方式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
14008 |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原批准人民政府批准。 | 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规划许可证、总平或规划设计条件(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09 | 使用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自治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范围以内的耕地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土地的,由所在市、县政府审批。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57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第48条: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 立项批文与备案登记表(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行政部门意见或批复文件(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一)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二)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企业。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0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山登记审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 | 1、开采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10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关于规范采矿许可证登记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6]134号):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产资源申请的受理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除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之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矿产;2、属县级审批发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3、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审批发证的。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六县、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山。 | 2、采矿权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7条: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18条: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六县、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0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山。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 | 3、采矿权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采矿权人 |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山。 | 4、采矿权注销 | 行政许可 |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六县、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山采矿权转让审批。 | 5、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六县、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0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山采矿权转让审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 | 6、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权新立、矿区范围变更审批前置程序) | 行政许可 | 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5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六县、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
14011 |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于1:5000以上比例尺的地形图及市级大地控制成果的使用审批。 |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48号):“将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交给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使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各级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法律规定的除外)。 | ||||
14012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4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符合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3 | 市人民政府 | 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用地预审(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备案项目除外)(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林地使用批复文件(南宁市林业局) | 需办理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 | |||
14014 | 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无偿收回闲置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占用耕地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 | ||||
14015 | 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58条: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立项批复(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蓝线图或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定点红线图(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1、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11条第3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 符合申请土地总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11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符合申请集体土地总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3、集体土地使用权总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 符合申请集体土地总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4、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商品房、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外)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8号)第11条第3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 符合申请初始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1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符合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6、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符合申请初始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商品房、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除外)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39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40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符合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蝗单位和个人 | |||||
审批部门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8、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院处置用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45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用地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9、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企业改制) | 非行政许可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0、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划拨性质商品房、拆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 符合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1、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变更登记(法院处置、企业改制、公有住房不适用)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第38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 符合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转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 符合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转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13、划拨(拨用)土地使用权使用条件(面积、用途、容积率等)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38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48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
符合申请划拨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变更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4、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条件(面积、用途、容积率等)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 符合申请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符合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6、名称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40号)第38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 符合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7、宗地地址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38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 符合申请宗地地址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18、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43条:第2款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第44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 符合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19、地役权变更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9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符合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0、土地证书遗失补办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42条: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 符合申请土地证书遗失补办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1、土地证书延期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 符合申请证书延期土地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2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36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 符合申请国有出让土地抵押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3、地役权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37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 符合申请地役权土地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4、土地租赁权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
符合申请土地租赁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25、注销土地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51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52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第54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51条、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56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 符合申请注销地役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26、注销地役权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168条:地役权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二)有偿使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第169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53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 符合申请注销地役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7、注销土地抵押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53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第55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符合申请注销土地抵押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28、土地更正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58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59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 符合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6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登记 | 29、土地异议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60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 符合申请土地异议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30、土地预告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62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 符合申请土地预告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31、土地查封、解封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63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第64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 符合申请土地查封、解封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32、具体项目竣工换证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符合申请竣工换证土地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7 | 地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市政府或地级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区国土厅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总体规划、万博体育官网,manbetx体育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项目备案批准文件(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用地批复、蓝线图(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除使用五象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管理范围土地的用地单位外,市辖区范围内由城区、市或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 | |||
14018 |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土地估价报告同时备案。 |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总体方案核准、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批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第6条第4款:优化服务,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的审批工作。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应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初审意见和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批复。 | 改制批文(人民政府、国资委等有批准权部门); 现状规划设计条件(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
符合条件申请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19 | 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价格审核和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 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房产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契税完税证明或减免证明(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 建议取消。该业务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单位或个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业务重复。 | ||
14020 | 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颁发采矿许可证(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管理。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下放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储量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2〕157号)第1条:从2012年5月1日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按探矿权、采矿权发证管理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工作。 | 矿产资源储量筒测(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B17100-01(市国土资源局);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评审备案B17100-02(市国土资源局) |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21 |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评审结果备案。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1、矿产资源储量筒测(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4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1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筒测(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申请人 | |||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评审结果备案。 | 2、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评审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0〕455号)第2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本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的审查。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由本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审查。 | 矿产资源储量筒测(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B17100-01(市国土资源局) | 申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评审备案的采矿权申请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22 | 二级评估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在项目所在地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二、三级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报告)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审查并备案。 |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备案 | 1、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第5条: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核发A18200(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 | 项目业主 |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建设项目二、三级评估由相应开发区分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备案。 | |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市、县发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工作 |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批复 | 非行政许可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南宁市(含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发证的矿山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23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山企业生产勘探报告备案审批。 | 矿山企业生产勘探报告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第2条:生产勘探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探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探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报告生产勘探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探工作结束,应编制勘探报告。(四)生产勘探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开采。(五)承担生产勘探的勘查单位,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 | ?申请矿山企业生产勘探报告备案的矿山企业 | ||||
14024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辖区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山登记审批。 | 矿产权设定抵押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57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南宁市(不含六县)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采矿权人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4025 | 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勘查区块范围均位于本行政区内勘查项目的年检。 | 探矿权年检 | 非行政许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73号)第四条?截止当年9月30日,凡首次领取(颁发)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其中保留满1年以上,且不开展野外勘查工作的探矿权可不参加年检)。勘查项目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未开工的勘查项目,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跨市行政区的项目须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缓检。 第五条?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行自治区、市两级负责制。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勘查区块范围跨市级行政区的勘查项目年检,授权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勘查区块范围均位于本行政区内勘查项目的年检。 |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区块范围均位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 ||||
14026 | 市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 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 非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4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本市辖区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及县辖区内由我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实施年检。 | ||||
14027 | 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测绘作业证核发 | 非行政许可 | 国家测绘局《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第二条: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领取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已决定由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局下放至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