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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类型确认标准

发布时间:2007-12-02 08:59     来源: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作者: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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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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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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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确认为耕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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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应首先确认为“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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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植大田作物的土地。大田作物包括:粮食作物(包括稻类,麦类,杂粮类,豆类,薯类等),工业原料作物(包括纤维类,油料类,糖料类),饲料与绿肥作物(包括饲料类,绿肥作物),非牧区的饲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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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植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包括:蔬菜,嗜好作物(如烟草),花卉,花圃,调料作物,染料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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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不同耕作制度种植农作物土地。包括轮作,间作,混作,套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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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业结构调整中的林粮(经)间作、林木覆盖率小于50%且造林时间不足3年(含)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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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轮歇地。在一块土地上一段时间内不种农作物,没有破坏耕作层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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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休闲地。具有耕作条件,但暂时未耕作的土地。包括全年休闲、多年休闲、季节休闲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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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为撂荒的耕地。当实地一直为耕地,只是由于农民外出务工、耕地质量差等人为不耕种而使耕地荒芜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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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常年用于培育秧苗、培育蔬菜、简易温室、塑料大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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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原为耕地,临时用作晒谷场、晾晒场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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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为耕地,临时堆放的建材、渣土、粪肥、垃圾,临时取土,临时建的工棚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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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为耕地,定期或不定期或季节性进行的农贸、牲蓄等交易占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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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按耕地承包,但种植苗木、美化绿化用树木的土地,或在耕地上临时种植的苗圃(育苗地)、草皮、花卉、各种植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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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开发后,具备耕作条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认定为耕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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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复垦后,具备耕作条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认定为耕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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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整理后,具备耕作条件,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认定为耕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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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因农业结构调整,原为耕地而从事其他种植、养殖、副业等,未破坏耕作条件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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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退耕还林、还草地区,仍以种植、收获农作物为主(占50%以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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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河滩、江滩、湖滩等常水位(一年中大部分时间的平稳水位)以上,且连续耕种3年以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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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水库常水位(按正常蓄水位确定)以上,且连续耕种3年以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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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不确认为耕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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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土地不应确认为“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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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降雨、洪水、泥石流、地震、河流改道、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耕地损毁的,当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不能耕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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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于石油、化工等污染,采煤(矿)等造成地面塌陷,建筑取土,长期堆放矿渣、垃圾,堆放露天煤矿剥离物等人为造成耕地损毁的,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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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工程、改造居住条件等因素,整建制移民造成的耕地荒芜的,不再耕种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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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退耕还林(草),已不再种植植农作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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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未开垦的荒地上垦殖,几年后土地变瘠、杂草滋生,产量降低时,即撂荒原耕种土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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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确认有完整、合法征地手续(图件、批件等)的,征地范围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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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实地已建成、或正在建的建设用地,但无征地手续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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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水库、河滩、江滩、湖滩常水位以下耕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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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路两侧,已办理用地手续,且给予农民补偿的,仍在耕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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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由于农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挖的鱼塘,已不能够耕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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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为耕地,已用于固定的林木苗圃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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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在常用耕地以外临时开垦种植农作物,不能正常收获的土地。包括临时种植农作物的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在河套、湖畔、库区临时开发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以及在废旧矿区等地方临时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成片或零星土地。

13)常年(3年以上)的设施农业用地,以及利用营养液无土栽培植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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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农民庭院中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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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牧区的饲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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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路、渠、堤、堰、等的边坡、斜坡,及暂时干枯的坑塘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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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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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耕地,确认为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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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年种植水生农作物的耕地,水生农作物包括水稻、茭白、菱角、莲藕(荷花)、荸荠(马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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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天旱或缺水暂时(3年)改种旱作物或实行水旱轮作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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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行水生作物和旱地作物轮种的(如水稻和小麦、油菜、蚕豆等轮种)土地。

1.2 水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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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耕地,确认为水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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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水源保证(保障率60%以上)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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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植蔬菜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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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工厂化的常年培育蔬菜秧苗和栽培蔬菜的温室、塑料大棚等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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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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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田、水浇地以外的耕地,都确定为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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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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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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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确认为园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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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土地,确定为“园地”。

1)集约经营的果树、茶树、桑树、橡胶树,及其他园艺作物如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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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以收获果树果实为主的间作、套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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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种植(1)提及的作物为主,套栽的其他作物或植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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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简易、临时的设施,如塑料拱棚(没有其他硬件设施)内种植的果树,不按设施农用地确认和调查,应按园地确认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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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经营(1)提及的作物为主,另有直接为园地服务的如晾晒场、粗加工厂所、简易仓库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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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城近郊区的采摘园,无工厂化设施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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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专门用于(1)提及的作物的苗木培育、林业苗圃以外花圃(简易塑料大棚温室)、制作花茶用的花圃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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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除科、教学建筑物(如教学、办公楼等)等范围以外的,用于直接科研、教学试验基地的园艺作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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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不确认为园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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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确定为“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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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耕地上种植果树的果农间作,以种植和收获农作物为主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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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土地上种植林木的果林间作,树木已郁闭,不能收获果树果实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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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山坡上,粗放经营的核桃、板栗、柿子等干果的果树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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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具有相对固定的、较正规的设施建筑物内种植(工厂化种植)的果树(一般为矮化果树)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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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民在自家庭院种植果树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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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城近郊区的采摘园,有工厂化设施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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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果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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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园地确认为“果园”:

以栽植生产食用果实的木本植物,也包括某些食用部分并非果实的树木和少数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的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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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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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园地确认为“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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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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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作花茶用的花圃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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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其他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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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园地确认为“其他园地”:

(1)种植桑树、橡胶树的园地,及其他如可可、咖啡、油棕、八角、胡椒、药材等园艺作物的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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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约经营的桑树、橡胶树的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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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种植的其他园艺作物,如可可、咖啡等的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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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专门用于各种苗木培育、林业苗圃以外花圃(简易塑料大棚温室)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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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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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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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确认为林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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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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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长乔木、竹类、沿海红树林,且生长郁闭度大于等于0.1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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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地被采伐或火烧后未更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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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长覆盖度大于等于30%的灌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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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山坡上,粗放经营核桃、板栗、柿子等干果果树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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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确认为林地的土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如培育苗木(苗圃)、种子生产、存储种子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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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于树木的科研、试验、示范用地(不包括其教学楼、实验楼等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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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不以交通为主要目的地集材道、运材道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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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铁路、公路、渠道等未征地(历史原因造成),其两侧用于防护的行树,当行树2行以上(含2行)、宽度(林冠垂直投影)大于等于,且连续面积大于等于图上2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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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农村居民点内部,有大于等于最小上图标准的树木和竹子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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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耕地的防护林带,非耕地中,湖边、水库边,当林带2行以上(含2行)、宽度(林冠垂直投影)大于等于,且连续面积大于等于图上2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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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露天矿(如露天煤矿)剥离土层上的林木、灌木,当符合有关林地标准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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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农间作,以林为主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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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居民点以外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中覆盖树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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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不确认为林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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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土地,不确认为“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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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农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集约经营种植的果树(水果或干果)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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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区专用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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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铁路、公路、渠道等已征地,在其两侧征地范围内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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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市、建制镇内部的绿化地、公园绿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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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村居民点内部不够最小上图标准的零星树木和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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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村居民点四周相连(距最外围界线不大于2 m)的不够最小上图标准的零星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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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耕地的防护林带,非耕地中,湖边、水库边,当林带2行以下(含2行)、宽度(林冠垂直投影)小于4m,且连续面积小于等于图上15mm2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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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墓地中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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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橡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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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农间作,以农为主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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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居民点以外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中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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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有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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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林地,确认为“有林地”:

1)郁闭度大于等于0.2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沿海红树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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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林木、灌木、草本植物混在一起,且无法区分开时,主要(面积比例最大)为林木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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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灌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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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林地,确认为“灌木林地”:

1)灌木覆盖度大于等于30%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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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灌木、林木、草本植物混在一起,且无法区分开时,主要(面积比例最大)为灌木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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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其他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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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林地,确认为“其他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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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郁闭度大于等于0.1,小于0.2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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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砍伐迹地、火烧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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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用苗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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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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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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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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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土地,确认为“草地”:

生长草本植物为主、覆盖度大于等于5% 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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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天然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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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草地,确认为“天然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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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长野生牧草,可供放牧或割草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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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纯牧业县(旗),天然生长牧草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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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纯牧业乡(镇、苏木)或村(喀查),天然生长牧草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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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非纯牧业县、乡镇或村,用于畜牧业的天然生长牧草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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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直接为天然牧草地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如储存饲草饲料、牲畜圈舍、人畜饮水、药浴池、剪毛点、防火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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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退耕还草地,除人工牧草地外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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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轮牧(两块以上放牧地或较大片草地划分成若干小区,按一定顺序定期轮流放牧和休闲。)的天然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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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确认为“天然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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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然牧草地上修筑的非畜牧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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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人工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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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草地,确认为“人工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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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种植牧草的草地。即采用农业技术措施栽培而成,以获取高产优质的牧草,以补充天然草地之不足,满足家蓄的饲料需要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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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铁丝网等围栏拦挡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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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1)(2)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牲畜圈舍、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的设施,草原防火和灌溉的设施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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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于牧草的科研、试验、示范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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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改良草地(有的也称为半人工草地,即对天然牧草地进行一些改良,如采用补播或者施肥等措施,以提高牧草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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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用于人工牧草地的退耕还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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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定为“人工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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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原耕地上,种植用于绿化、美化、观赏的草皮、草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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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科研、试验、示范的草地中的教学楼、实验楼等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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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人工牧草地上修筑的非畜牧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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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其他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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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定为“其他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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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树木郁闭度<0.1,表层为土质,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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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耕地由于自然灾害(须经专家认定)、人为改变(如移民等)等原因,造成不能耕种,生长杂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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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非耕地上用于绿化的草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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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述未包括的草地,按其他草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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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其他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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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直为耕地,只是人为不耕种而撂荒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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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原耕地上,种植用于绿化、美化、观赏的草皮、草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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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居民点内部的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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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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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商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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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确认为商服用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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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商服用地”:

1)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大于总建筑面积50%)的土地。

2)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大于总建筑面积50%)的用地。

3)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大于总建筑面积50%)的用地。

4)主要用于提供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大于总建筑面积50%),以及经营性办公场所用地(大于总建筑面积50%)。

5)主要用于商业和服务业(大于总建筑面积50%)的其他用地。

5.0.1 不能确认为商服用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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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商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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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居民小区内的小卖部、餐馆、理发馆、照相馆等商业、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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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宅用房内出租的办公、商业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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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厂内的展示、销售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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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不是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小于总建筑面积50%)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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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批发零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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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商服用地,确认为“批发零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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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独立商场、商店、超市,或主要用作商场、商店、超市的楼盘(总建筑面积大于50%),以及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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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各类批发(零售)市场,以及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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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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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住宿餐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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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商服用地,确认为“住宿餐饮用地”:

1)各类宾馆、酒店、饭店、旅馆及其附属的停车场等附属用地。

2)度假村。

3)以及对外开放、以经营为主的培训中心。

4)主要用途是餐厅、饭馆、酒家、酒吧等(总建筑面积大于50%)用地。

5.3 商务金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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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商服用地,确认为“金融商务用地”:

1)各类写字楼。

2)商业性办公场所。

3)盈利性社会团体、机构、中介组织办公用地及其场所。

4)主要用于银行、储蓄(总建筑面积大于50%)场所。

5)主要用于证券交易、期货、证券经纪(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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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主要用于保险业(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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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主要作为财务公司(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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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主要作为典当(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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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独立于企业厂区外的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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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企业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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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其他商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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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商服用地,确认为“其他商服用地”:

1)洗车场。

2)洗染店。

3)废旧物资回收站。

4)独立的或主要用于(总建筑面积大于50%)各类维修的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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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独立的或主要用于(总建筑面积大于50%)各类摄影、摄像的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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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独立的或主要用于(总建筑面积大于50%)各类洗浴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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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矿仓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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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工矿仓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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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工业仓储用地”:

1)主要用地工业生产的土地及其直接为工业生产的服务设施。

2)直接采集矿物产品的用地及其尾矿堆放地。

3)专门用于物资储备、中转的场地。

6.1 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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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工业仓储用地,确认为“工业用地”:

1)主要用于制造业如农副产品加工、食品、饮料制品、烟草制品、纺织、皮毛及制品、家具制造、造纸及纸制品、文具制造、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化学染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金属制品、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通讯设备制造、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仪器仪表制造,文化及办公设备制造、工艺品制造等用地。

2)电力、热力生产用地。

6.2 采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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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工业仓储用地,确认为“采矿用地”:

1)煤炭开采和洗选用地及其尾矿堆放地。

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3)黑色金属矿采选用地及其尾矿堆放地。

4)有色金属矿采选用地及其尾矿堆放地。

5)非金属矿采选用地及其尾矿堆放地。

6)盐田。

6)地热、矿泉水资源和(1)至(5)未列明的自然资源开采用地。

6.3 仓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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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工业仓储用地,确认为“仓储用地”:

1)专门从事货物仓储、货物运输中转仓储以及以仓储为主的物流送配用地。

2)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库。

7 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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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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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用地,确认为住宅用地:

1)城市范围内,以居住位主要功能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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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近郊区,以居住位主要功能的用地(含别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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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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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村用于生活居住地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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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城镇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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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住宅用地,确认为“城镇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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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市”建制,城市建成区内的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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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城市建成区不相连,城市远、近郊区的别墅和住宅小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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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制镇建成区内的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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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农村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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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住宅用地,确认为“农村宅基地”:

? 1)农村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含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生产用房,农机具存放、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蓄禽舍、柴草堆放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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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虽有“镇”的行政区建制,但主要是农村居民(80%以上)的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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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市中的乡村(城中村)住宅用地。

8?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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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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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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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关团体办公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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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闻出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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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科学、教育、文化单位及其实验、演出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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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卫生、保健、福利、慈善单位及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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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文化、体育、公共娱乐、公共广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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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园及其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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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风景名胜设施及其管理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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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机关团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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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机关团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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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及其附属用地。村委会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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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党政机关直属单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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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党政机关非盈利性事业单位(不含科研院所、文化团体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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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主党派、工商联办公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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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青、妇社会团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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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非盈利性群众组织、中介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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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新闻出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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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新闻出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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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办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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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影制片、洗印用地(不含影视城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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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报社、杂志社及其采编、发行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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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讯社及其分支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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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版社及其采编、发行、门市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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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科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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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科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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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类教育机构教学(含幼儿园、托儿所)及办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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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类教育实验场所的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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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立科研院所,及其实验场所的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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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独立勘测、设计单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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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技术推广单位办公,及其实验场所的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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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科技馆及其附属设施,及其他科普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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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医卫慈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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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医卫慈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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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类医院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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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类保健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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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老院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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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卫生防疫、疾病控制、公共卫生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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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急救、康复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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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各类福利救助办公及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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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文化娱乐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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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文化娱乐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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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电影院、剧场等演出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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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独立的音像放映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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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业剧团、乐团、杂技团办公、演出、排练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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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独立的其他文化团体办公、演出、展示、排练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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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办公及活动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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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影视城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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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游乐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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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体育场、馆及训练用场地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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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外开放的、独立的休闲健身娱乐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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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共广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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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公共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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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公共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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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力生产和供应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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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燃气生产和供应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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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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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水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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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供电、变电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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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独立的邮政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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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独立的电信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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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独立的消防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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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独立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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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垃圾处理、填埋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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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共设施维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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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公园及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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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公园及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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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和村庄内部的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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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街心花园和用于休憩及美化环境的绿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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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镇建成区内部的动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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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镇建成区内部的植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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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风景名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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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确认为“风景名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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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胜古迹景点及其管理机构的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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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旅游景点及其管理机构的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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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省、市、县级政府确定的革命意志及其管理机构的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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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风景名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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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的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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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特殊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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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特殊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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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特殊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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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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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国领、使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代办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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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教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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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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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殡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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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军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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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特殊用地,确认为“军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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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事训练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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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固定的军事演习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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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武器装备的研制、试验、生产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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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军事物资的储备和供应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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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防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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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军用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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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政、后机关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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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防工业、军事装备研制、生产单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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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特殊的军事院校,如飞行、航空、海军舰艇等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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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军事管理(管制)区直接用于军事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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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军队所属的农、牧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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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军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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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立存在其他军事院校,及其军队所属的其他教育机构,如军队的幼儿园、附属基础教育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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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军事管理(管制)区不直接用于军事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域等认定为军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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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军队所属农场、牧场的生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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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使领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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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特殊用地,确定为“使领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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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政府在华设置的大使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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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国政府在华设置的领事馆、办事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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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组织在华设置的办事机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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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定为“使领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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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使、领馆及国际组织在华开办的其他设施,如酒店、培训中心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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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外非政府组织在华的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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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监教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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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特殊用地,确认为“监教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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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狱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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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看守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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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改农场、工场的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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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戒毒场所的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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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特殊用地,不能确定为“监教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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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改农场、工场等的生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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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读学校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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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宗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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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特殊用地,确认为“宗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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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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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于宗教活动的寺院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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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宗教活动的道观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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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用于宗教活动的教堂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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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定为“宗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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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场所建设用地的山林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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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独立的宗教教育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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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殡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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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特殊用地,确认为“殡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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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葬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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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围墙等隔离设施范围内的公共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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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围墙等隔离设施范围内陵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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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个以上连片的坟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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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交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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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交通运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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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交通运输用地”:

用于旅客和货物转运输送的地面上的交通线路及设施、航空港、供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水工建筑物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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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铁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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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交通运输用地,确认为“铁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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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工矿企业以外的铁路线路以及路基、路基两侧排水设施、相连的行树(不多于4行)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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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较早修建的没有征地文件的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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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专门用于运输煤炭、矿石、石油等及军用的铁路专用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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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铁路线路相连的车站、站前广场、站台、货物仓库、与车站相连的机车检修(修理)库房、给水设施、通讯设施、电气化铁路的供电设备等有关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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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铁路虽已废弃,但铁路用地仍归铁路部门所有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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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地下铁道地上部分的铁路线路及车站等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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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城市铁路(简称“城铁”)、轻轨城市以外部分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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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架铁路,有征地文件的,按征地文件认定范围内的用地;没有征地文件的,按路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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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铁路跨越修建拱桥的沟谷、水域等时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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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铁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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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工矿企业等内部铁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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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车(列车)制造厂、专门修理厂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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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铁、城铁地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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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铁路线路穿过隧道时,隧道内的铁路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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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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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交通用地,确定为“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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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线路,以及公路路基、路基两侧排水设施、相连的行树(不多于4行)、公路附属设施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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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较早修建的没有征地文件的公路,按实地现状的用地;对有征地文件修建的公路,按征地文件范围认定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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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往农场、林场(区)、渔场、盐场、厂矿、油田、旅游区、度假村、军事要地等的专用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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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路渡口码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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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路虽已废弃,但公路用地仍归公路部门所有时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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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架公路,有征地文件的,按征地文件认定范围内的用地;没有征地文件的,按路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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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路跨越修建拱桥的沟谷、水域等时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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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定为“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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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废弃后,其用地所有权已转为当地集体所有时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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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路穿越隧道时,隧道内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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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街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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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交通用地,确认为“街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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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村庄内部的道路、街道、胡同等以及行道树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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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交桥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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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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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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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用地,不能确认为“街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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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住小区、机关、学校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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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餐饮住宿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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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农村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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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交通用地,确认为“农村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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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用地以外的南方宽度大于等于1.0米、北方大于等于≥2.0米,修筑在农村居民点以外的乡村地区,供当地各种非机动车辆(如人力车、兽力车、自行车)和拖拉机行驶,也可通行汽车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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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沟通田地到田地、村、乡(镇)的道路,村到村、乡(镇)的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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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村道路应包括路面、两侧不以排涝为主要用途的道沟、护路行树(不超过4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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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路与田坎结合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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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确认为“农村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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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废弃的农村道路,已不作道路使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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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经确定为“公路用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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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村居民点内部的农村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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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机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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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机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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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飞机起飞、着陆、停放、维护和组织飞行保障活动的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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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于工厂、体育俱乐部、农业、森林防火、航空救护的等专用机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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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接为机场服务的内部各种设施用地如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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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机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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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按特殊用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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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性机场(使用不超过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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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立于机场外,并为机场服务的设施、建筑物用地,如食品加工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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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往机场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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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机场范围外设置的开发园区、绿地等景观设施、酒店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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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港口码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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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港口码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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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河、湖、海、水库沿岸,人工修建的供船舶出入和停泊、货物和旅客集散的场所的陆上部分(靠水一侧一般以码头前沿线为界,陆地上界线可通过确权、或按现状确定),包括码头、仓库与堆场(是货物装船前或卸船后短期存放用的场所)、铁路和道路、装卸机械、其他生产设施(如管理与服务、维修、燃料供应、给排水、输配电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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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港口范围内,进行完成货物和旅客由船到岸或由岸到船以及由船到船的转运,并为船舶提供补给、修理等技术服务和生活服务的陆上部分基础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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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港口码头范围内或相连的修造船厂陆上部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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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施较完善的避风港陆上部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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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港口码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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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码头的水域部分,包括用于船舶的进出港、港内回转、锚地、装卸作业等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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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军港、军用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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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立的修造船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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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港口范围外的仓储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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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连接港口的保税区等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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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管道运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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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管道运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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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下管道给水、排水、供热、供气、长距离输送石油和天然气、农业灌溉 、水利工程和各种工业装置的管道、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加压、阀门、检修、消防、加热、计量、收发装卸等)、地面架设管道的支承结构等宽度大于1米的地面部分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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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布设在地面上的管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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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管道配套且与其连接在一起的其他地面上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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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配套设施连接在一起的生活用建筑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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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用地,“不”能确认为“管道运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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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宽度小于1m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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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穿过隧洞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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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接用于军事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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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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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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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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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年被水(液态或固态)覆盖的土地,如河流、湖泊、冰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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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长年多为水覆盖,只是季节性干涸(he)的土地,如时令何、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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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沿海(含岛屿)潮水常年涨落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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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水位线(指每年大部分时间的平稳水位线)以上,高水位线(指每年雨季高水位形成的岸线)或堤以下的河滩、湖滩等内陆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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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了满足发电、灌溉、防洪、挡潮、航行等而修建的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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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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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决堤、特大洪水等原因临时被水淹没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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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耕地中用于灌溉的临时性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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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市、居民点、厂矿企业等建设用地范围内部的水面,如公园的水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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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路堤结合的海堤、河堤、塘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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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开垦且非季节性(非临时性)种植农作物的河滩、湖滩、沿海滩涂(含海岛滩涂)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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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河流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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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河流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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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较大河流,可参照水利部制定的《中国河流名称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1999.12.28发布)的名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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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较小河流(《中国河流名称代码》未列出),可参照当地水利部门资料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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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常流河的河流水面,河流的常水位线(河流在一年中大部分时间的平稳水位)之间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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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时令河、偶然性河流的河流水面,实地有水流通过区域的痕迹线范围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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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确认为“河流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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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下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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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流的常水位线以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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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入海口处两岸突出岬角的连线或入海口狭窄处的连线以外的河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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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湖泊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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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湖泊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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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于1km2湖泊,应参照水利部制定的《中国湖泊名称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1998.11.02发布)的名称、位置等确认,常水位以下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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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于1km2湖泊,按自然形成的水域确认,常水位以下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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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季节、干旱等原因,在常水位以下种植的农作物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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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确定湖泊范围内的芦苇、网箱养鱼等利用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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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湖泊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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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水位以上的种植的农作物或其他利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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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水库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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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水面,确认为“水库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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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人工修建的坝、堤和水闸等挡水建筑物,总库容须大于等于10万m3,常水位线围成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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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于季节、干旱等原因,在正常蓄水位以下种植的农作物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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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确定水库范围内的芦苇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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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水库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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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常蓄水位以上各种利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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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下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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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坑塘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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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坑塘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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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陆地上人工开挖或在低洼地区汇集的容量小于10万m3、不与海洋发生直接联系的水体,包括蓄水池、垂钓池、养鱼(虾、蟹、贝类)池等,包括水面、塘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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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定坑塘水面范围内的芦苇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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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坑塘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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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水田里养鱼、贝类、蟹等,由于基本不需要对水田进行大的改造(如深挖、建堤等)基本保持水田状态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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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耕地上,临时改为水产养殖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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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沿海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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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沿海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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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大潮平均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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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内陆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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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内陆滩涂”:

1)江、河、湖(含时令河、湖,偶然性河流、胡泊)常水位线(在一年中大部分时间的平稳水位线)与一般年景高水位(大部分年景所达到的高水位)之间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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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上,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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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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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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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开挖,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主要用于农业固定的引水、灌水、排水的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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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渠堤(坎)、护堤树木(不多于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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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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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耕地、园地、草地等内的临时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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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沟渠的地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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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水工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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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水工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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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修建的主要用于发电、供水等非农业用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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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用于控制和支配水流、防洪、挡潮的坝、闸、堤及水力发电厂房、水泵站等建筑物用地。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取(进)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整治建筑物、专门建筑物(水电厂房、过坝专用建筑物及设施)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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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坝或闸结合的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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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以交通为目的渠道的堤(坎)、护堤行树(不多于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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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水工建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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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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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冰川及永久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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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冰川及永久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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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雪线以上的有雪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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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雪线以上或经过滑动到雪线以下的冰体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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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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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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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确认的土地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包括设施农用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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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空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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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空闲地”:

1)城镇内部,闲置一年以上,尚未利用的各类土地。

2)村庄内部,闲置一年以上,尚未利用的各类土地。

3)工厂、矿山内部,闲置一年以上,尚未利用的各类土地。

12.2设施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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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设施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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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有固定的大棚、温室、房舍等设施建筑物的畜禽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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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用于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有固定大棚、温室、房舍等设施建筑物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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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村宅基地以外长期固定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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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设施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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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时的大棚、温室、畜禽舍等设施建筑物用地,如有简易的塑料拱棚(没有其他硬件设施的)、地膜覆盖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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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性的设施建筑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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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居民点内部的晾晒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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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居民点外的临时性晾晒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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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田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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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田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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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中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地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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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盐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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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盐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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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里的含盐量太高,使地表盐碱聚集,基本没有植被或植被很少或只生长耐碱植物,在改造前不能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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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盐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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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出苗率大于等于50%的轻度盐碱地上种植农作物或种(载)植其他作物的土地。(2)改造后能够利用的盐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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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干旱等原因,使土壤里的含盐量暂时提高而不能种植或产量减产或失收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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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沼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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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沼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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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经常被水饱和、地表积水、长有湿生和沼生植物、有泥炭或无泥炭但有潜育层,没有进行经济利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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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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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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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层为沙(细碎的石粒)覆盖,树木郁闭度小于10%,一般地区灌木、草本植物覆盖度小于15%、干旱地区覆盖度小于5%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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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能确认为“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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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滩涂中的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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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戈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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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仍耕种的沙漠化、沙化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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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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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确认为“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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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覆盖度小于5%)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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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表层被岩石、石砾(也称砾石:碎石)等石质物质覆盖(石质物质覆盖大于等于70%)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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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戈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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