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采矿权变更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三、 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采矿权变更审批的条件为:
(一)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二)变更内容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三)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已经处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采矿权人或法人
六、申请材料
(一)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开采主矿种的:
1、采矿权变更申请书(原件4份)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在所在城区国土分局领取样表,原件4份);
3、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2000—1:10000,图上应标出矿体分布情况,标出矿区范围拐点北京直角坐标、开采起止标高、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及计算深度、并加盖当城区国土资源部门公章(原件1份,复印件3份);
4、上一年度矿山企业年检合格报告书(复印件4份);
5、上一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发票(复印件4份);
6、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
7、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即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4份);
8、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9、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0、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1、矿山所在地县国土资源局、或有关分局对申请人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无矿权纠纷、非法采矿、占用耕地及基本农田等方面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2、查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及其电子报盘;
13、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意见及缴纳保证金的凭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5、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复垦协议书、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凭证(原件一份,复印件3份);
16、市国土资源局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变更采矿权人名称但不属于转让的: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有关部门的批准更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复印件3份);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3份);
6、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
7、电子报盘;
8、市国土资源局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特别说明:
1、申请单位资格认定材料:采矿权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审批表(注明企业股东名称及股份比例)(复印件各1份);
2、委托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个人身份证须双面复印并签名加盖手印,所有复印件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或拼接。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4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明确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标准:
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1、收费依据: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第3条第2款: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2、收费标准:
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三)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2、收费标准:
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3221202
投诉电话:0771-5609237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