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采矿权登记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3条。
三、 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四、 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
(二)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
(三)不属于开采国家或省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四)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七)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八)矿业权属无争议、纠纷。
(九)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具备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十)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十一)申请采矿权范围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经评审机构审查通过并备案;
(十二)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采矿权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查通过;
(十三)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技术设施的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十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十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备案;
(十六)开采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开采砖瓦用粘土矿产的,经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登记备案;开采河沙的,经市、县(市)水电、交通、航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已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采矿权人或法人
六、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原件4份)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在所在城区国土分局领取样表,原件4份);
(三)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2000—1:10000,图上应标出矿体分布情况,标出矿区范围拐点北京直角坐标、开采起止标高、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及计算深度、并加盖当城区国土资源部门公章(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四)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五)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即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4份);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八)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九)矿山所在地县国土资源局、或有关分局对申请人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无矿权纠纷、非法采矿、占用耕地及基本农田等方面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查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及其电子报盘;
(十一)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意见及缴纳保证金的凭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三)招标拍卖挂牌取得采矿权的,须交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及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凭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由探矿权转为申请采矿权的,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四)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复垦协议书、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凭证(原件一份,复印件3份);
(十五)市国土资源局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特别说明:
1、申请单位资格认定材料:采矿权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审批表(注明企业股东名称及股份比例)(复印件各1份);
2、委托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个人身份证须双面复印并签名加盖手印,所有复印件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或拼接。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4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受年采矿限额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标准:
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1、收费依据: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第3条第2款:(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2、收费标准:
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三)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2、收费标准:
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3221202
投诉电话:0771-5609237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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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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